说法讲理 “祸”从天降?民法典让高空抛物不再“任性”

来源:江南体育综合全站入口    发布时间:2024-04-12 06:05:52

  2019年10月25日中午,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居民曹某在小区内物业指定的晾晒区,被一高空抛下的窗户把手砸到头顶,事发后当事人家属立即报警,并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随后派人随同民警上门调查核实,确认窗户把手系10岁的林某从邻近楼幢10楼的公共走廊窗户处抛下,林某述称该窗户把手原放置于公共走廊窗台上。曹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曹某起诉要求林某及林某母亲、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因过错造成曹某受伤,为侵犯权利的行为人,然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犯权利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及时检查、排查小区公共区域窗户破损的情况,对放置于公共区域窗台上的窗户把手未及时清洗整理,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林某监护人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80%责任,物业公司承担本案损害后果20%的补偿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具体侵权人是确定的,但物业公司仍然承担了20%的补充责任,可以给我们解读一下法院为何会这样判吗?

  这是《民法典》新增的一个亮点,《民法典》第1254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在这个案件里,曹某是被林某将放在公共走廊窗台上的窗把手扔下砸中的,窗户把手在案发前放置于公共走廊的窗台上,该位置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维护的范围。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建筑物管理人,对放置于公共区域窗台上的窗户把手未及时清洗整理,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事发前,其设置有“禁止高空抛物”等安全警示标志,应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本案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即使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违反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仍应承担对应的补充责任。因此,法院综合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最终酌定物业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我们通过近年的一些新闻也知道,还有一些高空抛物案件,都没有能找到具体的侵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该如何办?

  首先,我国《民法典》第1254条,对于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了“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明确要求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依据该款规定,在追究高空抛物行为的民事责任时,应尽力查实的责任人。在法律中明确对公安等有关机关承担先行调查义务的要求,能够有很大成效避免或者减少公安等有关机关的不作为,有助于查正的侵权人。

  其次,当被侵权人无法证明具体的侵权人,法院也无法查明具体的侵权人时,被侵权人的损害就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等方法,在推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时候肯定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即需要界定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的周围合理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通常来说,有可能成为加害人的使用人能够证明以下事项,就可以免责:

  在不能验证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情况下,就需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但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所给予的补偿,不同于赔偿。它是基于“同情弱者”、“保护公共安全”的考虑,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一同承担的补偿。

  最后,在这些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他们拥有对真正责任主体的追偿权。事后如果查清责任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事后追偿制度有助于弥补可能的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不正当性,保护无辜业主的合法权益。

  所以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时候,无辜的可能加害人就要对该事件承担相应的责任了?

  是的,由于高空抛物行为的随机性、瞬间性、易隐蔽性、及取证难等原因,确定具体的侵权人难度巨大,受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法律对经调查取证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能验证自己没有过错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均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从立法上分散风险,有利于合理分散损失,公平、及时救济受害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责任更多的是基于道义、公平的理念进行的,不是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也不是赔偿责任,而是补偿责任。

  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体现在尽量缩小责任人的范围,一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发生损害时,其不在建筑物内、不可能拥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其所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时可以免责;二是利用科技手段和日常经验法则确认抛掷物来自一定范围内的楼层或者一定方向,该范围以外楼层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免责。

  会的。2021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高空抛物入刑后,最近东莞市一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高空抛物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喝酒后,将阳台内的油漆桶、石头、瓦片等杂物,直接从阳台抛下,致使停留在楼下的一辆小轿车损坏,损失金额达万元。案发后,民警将赵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赵某对高空抛物的行为供认不讳,最终法院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空抛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赵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与民事赔偿责任相比,刑事责任的惩罚性特点更加突出,故而对遏制高空抛物行为具有更加突出的作用。

  高空抛物行为如果存在其他严重情形,则可能构成更严厉的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有前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高空抛物的行为发生在人流密集的区域,抛物的行为足够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且紧迫危险达到具体化、确定化程度,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若高空抛物行为针对特定行为人故意为之,则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高空抛物的规定,过去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法典》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居民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不仅不道德,更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这给所有人都提出了一个明确的警示和要求。

  第二,明确补偿人具有追偿权。过去的《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高空抛物,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现行《民法典》新增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这就为过后确定实际侵权人后,已经承担了补偿责任的居民有了一个追偿途径。

  第三,明确建筑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过去的《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民法典》增加了建筑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就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来防止高空抛物或坠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发生,若管理不当,致使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坠落,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四,新增公安机关调查等义务。发生高空坠物事件,调查的难度是很大的,过去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是不会介入的,主要由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可能实施加害行为,否则都需要承担补偿责任,这就给了侵权人侥幸心理,大家连坐。增加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才有机会直接确定侵权责任人。本条规定实际上就是要求采用刑事方法解决,只有在动用侦查手段仍然查不清高空抛物行为人的,才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责任认定规则。相信明确侦查责任的主体,更加有助于对侵权人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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